中国法院网讯日前,某中学学生段某收到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中学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1.68万余元外,仍应向原告段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治疗辅助费等共计61380.52元。至此,一场历时三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一审判决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2004年12月30日,英山县某中学举办第六届冬季学生运动会,安排学生段某参加跳高项目。上午约10时许,段某在跳高落地时,左大腿受伤,当即被送往就近镇卫生院简易处理,当天又转往罗田匡河医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4543.6元,出院后在家静养。2005年3月14日,某中学负责人到段某家中看望,发现段某伤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有恶化现象,建议到县医院检查,后因伤情感染严重,于2005年3月28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52天,用去医药费近4万元。2006年3月26日,段某再次到武汉协和医院做骨质分离手术,住院126天,用去费用7万多元。段某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2006年12月6日,又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评定段某残疾程度为七级。
五次住院,两次鉴定,共花费各项医疗住院费、药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近20万元。某中学先以积极的态度为其治疗支付了11.68万余元,但对段某自己支付的6万多元相关费用有异议,拖延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家长向英山县人民法院南河法庭起诉,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再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22万余元。
被告某中学辩称,学校举行运动会,符合教育教学规定,原告段某在参加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且校方在比赛前征求原告同意参加跳高项目,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跳法不当所致,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其治疗,用去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1万多元。继段某的续治疗费用,学校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学校自身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未成年的原告在学校运动会中受伤,学校未尽到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伤情感染是由于原告监护人护理不当增加了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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