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当事人刘老太诉称,虽然家里已有四名女儿,但由于家中无子,故其在36年前又收养了一名儿子,取名李继业。1989年,刘老太与丈夫离婚,并继续抚养未成年的李继业至1991年(李继业当时24岁)。后由于家庭纠纷,刘老太与养子李继业解除了收养关系,从此分开生活。
由于刘老太与丈夫离婚后丧失了生活来源,导致看病的钱已入不敷出,所以她找到了养子李继业要求支付赡养费用,但李继业均屡屡拒绝。无奈,刘老太只能诉诸法院,要求李继业承担相应赡养义务。
被告李继业在法庭上当庭表示难以接受刘老太的诉求,其认为其已与刘老太签署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于签约后均应独立生活,且自此与对方毫无瓜葛。另外,村里及刘老太女儿对刘老太均有一定补贴,刘老太生活并未遭受实质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刘老太虽然与被告李继业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但是目前看来,刘老太缺乏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其诉求及理由也比较正当。结合当地收入水平来看,判决被告须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
类似于赡养纠纷的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偏向于保护老年人利益的,即老年人利益优先于子女权益。只要老年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提出要求,法院一般均会结合当地人群的收入水平及被告子女的经济能力予以判决。本案被告李继业虽然与刘老太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是仅凭一纸解除协议是不能磨灭刘老太抚养李继业的事实。当刘老太步入老年,其有权利向养子讨要其应得的经济生活赡养费用。法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判令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用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是与司法实践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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