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京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晓冬,男,20岁(1987年1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造甲街北里2号楼23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9院4楼304号);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冬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崇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晓冬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南门乘出租车,到丰台火车站南货场后,马晓冬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锯齿刀对着司机比划,并用“你明白我的意思吧”这样的言语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陈德良人民币2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二、2006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晓冬从丰台区造甲村北路乘出租车,到昌平区二拨子新村龙兴园小区附近,马晓冬掏出随身携带的长约30厘米的仿军用刺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贺四友人民币300元。后将赃款挥霍。
三、2006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晓冬乘出租车,到丰台火车站南货场后,马晓冬手持随身携带的长约30厘米的单刃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方海江人民币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马晓冬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817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德良、贺四友、方海江陈述,证人李观、马扬子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抢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00908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晓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
于被告人马晓冬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晓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在案被告人马晓冬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陈德良人民币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费一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贺四友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其中包括出租车费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方海江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浩
代理审判员曾智湄
代理审判员李哲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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