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坚持一种比较折中的倾向于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潜在危害的就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危害的就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一、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二、共同犯罪中止存在的问题要如何解决
(1)共同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只要一个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整个共同犯罪就应当视为已经进入着手状态。
(2)共同犯罪没有得逞。关于共同犯罪未得逞的标准,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未得逞是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均未达到既遂状态,如果其中一人的行为达到犯罪既遂状态的,整个共同犯罪就是既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未得逞应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种情况。对于结果犯来说,只要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认为是共同犯罪既遂,没有造成犯罪结果的,是共同犯罪未遂。
三、酒驾入刑是什么原因
(一)《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社会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功能,其能够有效的确保社会不受犯罪侵害。近年来的相关数据表明,各种酒后驾车肇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危害程度不断加深,已经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醉酒驾车入刑,必然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必要环节,成为社会对刑法保护功能要求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
(二)醉驾不入刑不足以震慑醉驾行为人。我国行政立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远远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当前我国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状况。所以,在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刑法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醉驾违法性依据:酒后驾车行为,本身已经属于高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不管是否发生事故,都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本身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具有可罚性,所以有必要纳入刑法的处罚范畴,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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