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则,学者们往往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范围狭窄,属于不完全补偿。这种不完全补偿导致了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要解决这一问题,比较流行的办法是根据项目的目的是否为盈利,将项目划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然后通过实施不同的补偿标准,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差别化补偿标准方案,包括差别化补偿原则方案和差别化社会保障方案。土地价格补偿标准和综合区统一年产值。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除了解决“同地不同价”问题外,还在于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相对利益,促进区域间补偿公平,增加政策透明度,抑制地方政府的寻租行为。地价与综合区统一年产值的补偿是其他因素在年产值倍数基础上叠加的结果。
分享项目收益的征地补偿标准。这些补偿方式的创新,主要目的是让被征地农民共享工程利益,缓解征地矛盾,促进工程顺利实施。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除了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外,还在于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年度分红的方式。将一次性补偿改为长期补偿,既避免了被征地农民的突然支出,又降低了企业投资初期的投融资难度。市场化征地补偿标准。鉴于原征地补偿标准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思维特点,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因此,绝大多数学者似乎对土地补偿标准改革的方向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引入市场机制。市场化征地补偿标准是一种参与式定价模式,是农民与业主就补偿价格达成一致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必须由“征地承包人”转变为“征地监督员”。如图4所示,试图通过市场化征地补偿的方式,将村集体或失地农民的补偿比原标准提高p2p1e1e2。四类征地补偿标准创新问题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并不能真正解决补偿问题。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是一种常见的方式。然而,这种补偿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实现和应用。原因是这种补偿方式存在巨大缺陷。
首先,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的问题很难解决,因此对所谓公益性的具体内容很少达成共识,这就为公益性的泛化提供了空间。二是矛盾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通过土地征收等方式将城市土地国有化,建立了城市统一土地所有制。如果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采用不同的方式取得城市建设用地,可能会导致城市土地二元所有制问题。现实中,城市二元土地所有权问题一直困扰着大中城市的发展。其次,传统的“不受稀缺而受不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不同的补偿标准恰恰触动着被征地农民的敏感神经。这种补偿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同地不同价”和各种补偿方案之间的补偿差距上。
综合区的地价和统一的年产值补偿标准仍然是传统的计划经济思维。综合地价和统一年产值是征地补偿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征地补偿标准。然而,随着实践的深入,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首先,“解决”同一个地方的不同价格会产生不同的相同价格。由于土地利用规律、土地质量、土地管理和投入产出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农用地的价值存在差异。区域综合地价和统一的年产值补偿标准不能反映不同地价的差异,导致“好地”和“坏地”的地价相同。其次,在本质上并没有摆脱传统补偿标准的行政规划思维。其计算仍采用传统的产值倍数法,政府对补偿标准有绝对的控制权和解释权。三是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补偿标准带来的趋同与均衡问题,特别是城市规划区与非城市规划区边界补偿标准的均衡问题。
项目利益分享的征地补偿标准仍不能保障农民权益。虽然经过近30年的探索和实践,这种补偿方式仍显示出许多局限性。
首先,该方法仅限于长期稳定收益项目的征地补偿。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大多数项目很难保证长期稳定的收益,更何况现实中很多项目都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次,被征地农民参与项目收益分享的资本基础仍然是传统产出倍数法的结果,没有实现补偿标准由土地的农业效用价值向具体土地项目效用价值的转变。因此,被征地农民分享的收入还比较少。其次,被征地农民没有真正行使相应角色的权利,没有参与项目收益分配的决策。被征地农民分享项目收益的数额,仍然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市场行为的结果。土地征收补偿市场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市场化征地补偿是多数学者认为可以解决我国征地矛盾的一种补偿方式。但要实现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似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市场化征地补偿产权基础不明确。产权明晰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也是土地征收市场补偿的基础。但我们没有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土地征收补偿不存在市场环境。其次,缺乏平等自愿交易的基础。与强势政府和强势业主相比,被征地农民相对弱势。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往往得不到保障,补偿标准的市场化也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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