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多年竟不是亲生子“父亲”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2:41:40 200 人看过

周某(女)与许甲结婚之前,曾经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后许甲与周某登记结婚,7个月后,周某生下一子许乙。7年后,因周某与许甲夫妻感情破裂,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许甲对许乙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许乙与自己没有亲子血缘关系,其与徐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许甲提起另一诉讼,要求周某、徐某共同赔偿其对许乙的抚育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对此,法院认为,周某隐瞒婚前与徐某发生关系并怀孕的事实,欺骗许甲在与自己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徐某履行的抚养义务,由于周某与徐某共同过错的行为,侵犯了许甲的合法权益,给许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许甲与周某已经离婚,故周某、徐某对许甲抚养非婚生子许乙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许甲8633元。而对于许甲请求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且未发现构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该案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类型案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认为,该案的性质是一种抚养纠纷案件。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案争议的焦点确实是抚养费,可其实质却是亲权中身份权的权利保护问题。

亲权,是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表明双方的亲属地位,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一方将本与对方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配偶将孩子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配偶一方基于故意使对方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

有人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而就欺诈性抚养关系而言,是有因的,这就是在配偶一方的欺诈下,将他人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正因为是误将,所以是有因的。而无因管理者在从事无因管理行为的时候,对其中的事实关系是有认识的。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故意的欺诈,即明知子女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却谎称为对方的亲生子女。另一种是过失,即配偶一方虽然不是明确知道所生的子女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其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此种情况也构成欺诈,因此也应当负侵权责任。

但是,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行为的主体,究竟是配偶一方,还是包括被抚养人的生父呢?笔者认为,这要看究竟是单方还是双方有过错:如果仅仅是配偶一方进行欺诈,而被抚养人的生父根本不知情,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仅由实施欺诈的配偶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抚养人的生父亦知情,共同进行欺诈,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配偶一方对被抚养人的真实亲子关系是事后鉴定得知的,则被抚养人的生父是不能被认定构成侵权责任的。

最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形式,首先应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出的抚养费损失,及抚养费利息的损失。这两项损失都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全部赔偿。就本案而言,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抚养费损失,没有包括利息损失,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其次,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救济身份权的损害,只要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应当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本案判决认为,原告并未因此而受到精神损害,是不正确的。试想,将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因配偶的欺诈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了7年,能说没有精神损害吗?因此,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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