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粤劳社[2001]6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行为,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共济功能,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根据社会保险的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调剂金是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从各地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上解,补助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包括养老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工伤保险调剂金。第三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管理。省级调剂金只对市(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下同)进行调剂。调剂金按险种分设明细帐,自求平衡,不得互相挤占和调剂。第四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包括定期存款和各种债券)减少到一定程度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支付临界线的地区,符合条件的可按程序申报省级社会保险调剂补助。第六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弥补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何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二章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第七条各市、县(区)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不含个人缴费)为基数,按3%向省上解养老保险调剂金,省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也按此比例缴纳调剂金,用于全省养老保险调剂。第八条各市、县(区)以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为基数,按3%向省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也按此比例缴纳调剂金,用于全省内重大工伤事故的调剂。第十条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三章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申请第十一条养老保险以上年养老金月支付量为标准,基金滚存不足2个月支付量时,进入支付临界线。失业保险以上年失业保险待遇月支付量为标准,基金滚存不足2个月支付量时,进入支付临界线。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市县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直接进入支付临界线。第十二条市直及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应先向市申请调剂;市级调剂金补助不足时,逐级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经两级调剂仍不足时,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三条各统筹核算单位除基金滚存量已进入支付临界线外,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调剂补助:(一)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二)社会保险覆盖面、收缴率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规定的指标;(三)费率按规定标准执行,或按规定原则确定并无赤字预算;(四)市有调剂补助已到位;(五)养老保险实行全额缴拨。第十四条申请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市,应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按规定填报“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申请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略)。第四章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分配第十五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一般为每年分配两次,特殊情况可紧急调剂,全年紧急调剂额不得超过省级调剂金全年预算收入的30%。第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收到市调剂申请报告后,应认真进行核实,提出分配方案,送省财政厅审核。第十七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分配指标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达,并由省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调剂金分险种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在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指标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根据市直及县(区)的申请提出分配方案,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下达分配指标,并由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分险种拨付到市直及各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五章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与监督第十八条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分配实行公开办事的制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应每年向各市通报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第十九条各市收到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一个月内,应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安排使用情况。第二十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应不定期地对调剂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一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工作。第二十二条省级调剂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级调剂金结余除预留所需常规调剂数额外,主要用于购买定向国债和安排定期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调剂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调剂金;(二)擅自增提、减免调剂金;(三)不按规定下拨调剂金;(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五条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生育险有哪些新政策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后实施。超过工资总额0.5%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指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需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职工就医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异地生育,其生育医疗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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