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9年1月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受雇于任何从事同类业务或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单位、组织、企业或者个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为该等机构提供服务。公司将在张某离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若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则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2010年9月,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支付其三万元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对于张某的要求不置可否,表示需等领导研究后再做决定。2010年12月,在张某的一再催促下,公司仍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故张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于当月应聘至另一家有同类业务的信息技术公司工作。
公司收到张某的书面通知之后,认为张某不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随即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张某三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表示其已无竞业限制义务,也不会去邮局领取三万元补偿金。为此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五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能否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公司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张某无权单方解除。且公司已经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了张某三万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义务,而张某已受雇于从事同类业务的经营单位,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故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五万元。
张某则认为:其在2010年10月离职之后,公司应当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其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但是在其反复催促下,公司一直都不置可否,没有支付该补偿金。其是在书面通知公司解除与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才到同类业务公司就业的,自己也从未去邮局领过钱,所以无须支付违约金。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张某无须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五万元。故仲裁庭没有支持公司的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的支付应当是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只有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对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由此可见,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一是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的要求。
本案中,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当在张某离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但是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公司提出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公司仍未支付。故张某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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