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日晚上,宋某与张某在同一家店吃宵夜,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宋某被张某打了,宋某觉得由于自己一方人数吃亏,后与张某约定各自邀集人员斗殴。张某遂邀集了五人并携带砍刀、棍等工具与宋某及其邀集的几人聚集在附近的巷口准备斗殴。后因周围群众报警,警方出警,此次斗殴未成。在躲避警方的过程中,张某等人发现宋某同伙落单,遂持刀、棍等工具对该人进行殴打,造成受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后背损伤属轻微伤。
【案情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张某与宋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几名同伙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张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六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张某与宋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双方虽有聚众,但没有斗殴,只有殴打行为,且张某等六人殴打的是特定的对象,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认为】
从犯罪构成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差异在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
张某与宋某相约以打架斗殴方式解决矛盾,从主观方面看,张某、宋某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均纠集多人,其中张某一方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张某在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同伙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张某等六人的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予以定罪处罚。
与聚众斗殴有关的案例介绍
2007年9月份,被告人于洪波因承包宁江区金帝小区建筑工程一事与原建筑商李志伟发生冲突而对李志伟不满。2007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于洪波、雷振勇伙同杨超(在逃)等二十余人携带扎枪、镐把等工具窜至宁江区金帝小区工地,在被告人于洪波指挥下,被告人于洪波、雷振勇等人分别持扎枪、镐把等工具追打、砍扎在该工地上正在施工的李志伟的工程队的工人被害人张xx、张xx、孙xx、王xx、由xx、李xx、刘xx、胡xx、曹xx、段xx、杨xx、鲁xx。致张xx颅内血肿;张xx右前臂骨折;孙xx左大粗隆处撕脱骨折,腰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王xx头部、左上臂损伤;由xx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双踝关节略受限;李xx左足根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刘xx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张xx、张xx、孙xx、王xx、由xx、李xx的伤情为轻伤;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法律分析:上诉人于洪波指挥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雷振勇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6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于洪波、雷振勇所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对雷振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洪波因承包建筑工程之事与李志伟方发生冲突而结私仇,遂组织指挥多人进行殴斗,其属首要分子。上诉人雷振勇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属积极参加者,且在斗殴过程中没有出现致对方人员重伤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振勇的辩护人所提出上诉人雷振勇属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雷振勇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振勇持械积极参加殴斗,属积极参加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另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无证据支持;民事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二上诉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上诉人雷振勇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洪波揭发他人犯罪二起,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应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于洪波的立功已从轻处罚,所从轻的幅度视情节而定,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洪波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振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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