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5号发布)
第一条为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征用、无偿或有偿收回、没收等方式储存一定的建设用地,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规划、财政、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1?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2?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3?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4?非法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
5?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
6?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划拨土地;?
2?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收回的出让的土地;?
4?因建设需要收回的农转非村土地及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用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用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按《威海市统一征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的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确定近期政府有偿收回的具体地块和补偿费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收回农转非村的农用地以及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出让的土地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有偿收回划拨土地的,按征用土地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可采取置换方式异地提供等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收回农转非村土地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收回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十四条收回的国有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参照征用土地时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期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储备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对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土地,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方式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储备的土地中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应当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应当根据储备土地的位置、用途和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的资本金采取财政拨款和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有偿收回补偿费或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前期开发单位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回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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