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项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红,女,一九七四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新路。系项城市血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血站。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谦,项城市审计局干部。
被告李*林,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血站门卫室,系项城市血站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闫*升,**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项城市血站,被告李*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第二次丌庭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项城市血站及委托代理人尹*谦,被告李*林及委托代理人闫*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七月十一日,我骑着摩托去血站上班,把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单位内,并特意安排门卫小心看管,因当夜加班,我没把摩托车骑回家。七月十三日中午,因门卫脱卧单位保卫科无人,致使我的摩托车丢失,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九千元。
被告项城市血站辩称,被答辩人张*红是我站职工,理应知道该把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单位专设的固定存车处,但张*红却违反站规,擅自将车停放别处,致使该摩托车丢失,因此张*红本人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如果张*红的摩托车停在站指定的固定存车处丢失,项城市血站会毫不忧豫地赔偿其损失。但是由于张*红本身的过错,导致张与血站之间不存在看车的法律关系。相反,被答辩人与门卫之间已形成了该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摩托车丢失,应向门卫本人索赔。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更无义务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
被告李*林辩称,血站为了站容整洁和职工上班所骑自行车、摩托车的安全,特意在本院内搭建了车棚并配有专职人员看管还有明确规定,职工上班所骑车辆一律停放在车棚内,不得乱停乱放。站领导在职工大会上曾三令五申的讲车子乱停乱放丢失责任自负。我负责是西院大门门卫工作,具体职责站里都给我作了规定。并无给职工小心看车的责任。我认为原告丢失摩托车应由其自己负责,诉称特意安排我小心给其看管,中午脱岗之说纯属编造,我与其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摩托车发票;
2、关于张*红摩托车丢失一事的调解记录;
3、血站门卫值班制度及保卫科职责;
4、张*红的身份证;
5、关于张*红的摩托车丢失一事的调解意见。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李*林看管,在被告看管期间异议,对证据1是补充规定不知道什么时候打印,原来未见过此规定,对证据2是作为一个单位对其单位内任何合法财产都是有安全保卫职责,门卫和保卫科职上有明文规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按站的规定停放车,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看车协议与单位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故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李*林对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没提异议,因此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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