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超诉讼时效未起诉
一审判决退房请求无效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李生、吴女士与惠南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惠南公司未征得李生、吴女士的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李生、吴女士在1999年2月2日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后,迟至2001年2月23日才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李生、吴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惠南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李生、吴女士应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期楼款454885港元给惠南公司;李生、吴女士应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从199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港币682332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给付总额不应超过总楼价款的5%)给惠南公司;驳回李生、吴女士与惠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支持业主退房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生、吴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及《补充合同》;判令惠南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港币682332元及自其首期付款之日起至惠南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港币利息,惠南公司并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56860.85港元。
李生、吴女士认为,其於1999年2月2日前往收楼时,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楼条件而拒绝收楼、拒绝支付尾期款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而且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关於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由於惠南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和不必要,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於惠南公司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生、吴女士与惠南公司就百汇广场15楼14号室房地产买卖自愿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惠南公司未征得李生、吴女士的同意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与双方契约所载平面图不符,且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使李生、吴女士购房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李生、吴女士要求解除与惠南公司签订的上述预售契约,并要求惠南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该款银行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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