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6 10:22:05 161 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作为劳动争议的工伤损害赔偿,其另一方必须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而个人作为雇主的雇佣关系严格上讲不是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所以,雇工的伤亡事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但是,其毕竟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从广义上讲仍然属于工伤事故,因而笔者也将雇工伤亡的赔偿问题纳入工伤损害赔偿范畴加以探讨。比如:廖某欲将自建房屋拆除,遂将房屋的清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乡村建筑资质的王某。王某在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亦无建筑资质的外地人李某。李某雇佣周某等几个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被一从上掉下的钢筋击中头部,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为逃避责任而不知去向,屋主廖某将周某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0000多元。在本案即存在如下争议。在归责原则上,有人认为雇主李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须考虑雇主李某是否已经为雇工提供了安全的劳动条件、是否已对雇工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只要客观上发生了雇工伤亡的事故,雇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伤者对自己的受伤是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有人认为雇主李某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未对雇工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雇主主观上因而具有过错。在责任主体上,有人认为除了雇主李某要承担责任以外,屋主廖某和承包人王某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如此才能充分保护伤者的利益;有人认为只应由雇主李某一人承担责任,屋主廖某、承包人王某和伤者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和危险责任思想,屋主和承包人没有从雇工周某的劳动中获得利益,同时他们也无法控制雇工在劳动中发生的危险,故他们不应承担责任。在责任方式上,有人认为屋主廖某、承包人王某、雇主李某应在按份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屋主和承包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故在此问题上存在不一致的认识,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争论。在无过错责任论者看来,雇员在经济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其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很难证明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且很多时侯雇主也确实是没有任何过错,如不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而且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是现今世界各国之通例。过错责任论者则认为,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雇主对雇工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雇主只能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论者还是过错责任论者,都强调对属于弱者的雇员的保护,强调对损害的填补,过错责任论者尽管主张只有在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雇员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同时也认为由于雇员在经济实力、支配能力、知识水平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地位,故雇主和雇员注意义务的标准应有很大的不同。对雇主的注意义务应界定得范围极广、程度极高,对雇员的注意义务应界定得范围极窄、程度极轻,通过这种法律的技艺,同样可以有效地保护雇员的利益。但这种对雇员注意义务的严历要求,实质上使雇主所承担的责任几尽于无过错责任,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并无多少差别,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大多也是从雇主有过错的角度进行分析的,同样也很好地保护了雇员的利益。所以,争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不过,雇主对雇工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毕竟已是世界各国之通例,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外国人成为国人的雇主或雇员的情况必将日益普遍,为使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习惯,将来我国在立法上应以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宜。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雇主之成为雇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缺陷、是完全合理的,则应由雇主一人承担责任。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李某成为雇主在法律上存在着缺陷,因为李某不具备从事本案工程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其本不应从事此项工程。此种情况下,对李某不恰当地成为了雇主存在过错的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屋主廖某和承包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屋主廖某不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王某,王某更不应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某,所以,屋主和承包人尽管不是伤者周某的雇主,但他们却使李某不恰当地成为了伤者的雇主,使伤者周某置身于一种不能充分享受安全的劳动条件的危险境地(在法律上,应认为有相应资质的雇主比无相应资质的雇主更能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不管事实上到底是否如此),这种导致了损害的过错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那种认为与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屋主和承包人无须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不适宜,也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尴尬,给受害人造成不公。比如,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屋主廖某无须承担责任而仅由雇主李某承担责任,则屋主廖某对其已垫付的30000多元医疗费在法律上便有权要求返还,但李某已逃匿不知去向,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判决对受害人来讲并无多少实际意义,这样,受害人除得不到应得的赔偿外,反而面临着被追索已花费的30000多元医疗费的危险,这对受害人来说难言公平。另外,如果廖某起诉要求返还,法官也面临着在良心上不允许自己下判的尴尬。所以,本案屋主和承包人无疑是要承担责任的,但承担何种责任则值得探讨。有人认为为有效地保护雇工的利益,屋主、承包人应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合理。因雇工受伤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屋主、承包人和雇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却是不同的,屋主和承包人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过错地使本不应该成为雇主的人成为了雇主,而雇主李某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是因为其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没有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过错责任),甚至仅仅因为其是雇主(无过错责任)。所以,要求以上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上不恰当。另外,从衡平原则考虑,该观点没有兼顾到屋主和承包人的利益。因为雇工不是他们雇请的,他们事实上甚至不认识雇工周某,无法对雇工进行监督管理、为雇工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所以,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太过严历。屋主和承包人的过错仅在于使本不应该为雇主的人成为了雇主,故仅应承担与该种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屋主和承包人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即由雇主李某对雇工周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主李某无力赔偿偿时,由屋主廖某和承包人王某连带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即有效地保护了雇工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屋主和承包人的利益,因而是相对合理的。

一、什么叫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也没有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每个责任人同时向自己清偿,也有权要求其中某一个人清偿全部债务。比如甲搬家公司派员工李某为客户搬家,李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学王某帮忙,搬家途中,王某从车上坠地受伤。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和搬家公司就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既可以向李某、也可以向搬家公司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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