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向美琼之夫、熊伟浩、熊萍之父熊毅武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住进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转入宝鸡县医院治疗,后因病重,于1997年1月19日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熊毅武邀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凤霞到西安,并将孙亚鹏(熊毅武秘书)、熊伟浩(熊毅武之子)、吴秋文(被上诉人熊萍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凤霞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其内容:“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查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伟浩、熊萍、张金云、向美琼各壹份。向美琼的一份由熊伟浩代为保管,向美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伟浩、女儿熊萍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伟浩负责管理,张凤霞律师协助,所取得效益归熊伟浩所有。三、房产:1.座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伟浩所有。2.座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萍所有。3.座落在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座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律师做我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帐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凤霞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凤霞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凤霞(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毅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伟浩(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毅武;代书人:张凤霞;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逝世。1997年3月1日、4月14日,遗嘱执行人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97年2月23日熊毅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萍、熊伟浩)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帐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向熊伟浩、向美琼出具了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在给熊萍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凤霞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熊萍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199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所得,请求:1.依法确认《生前遗嘱》无效;2.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3.责令张凤霞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张金云、张凤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美琼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生前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美琼等与张凤霞的纠纷并非返还财产纠纷,而是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向美琼等与张凤霞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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