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组织与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公益诉讼与公益组织。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益性组织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公益性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公益性组织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
(二)公益组织对公益诉讼的意义。公益组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是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联系在一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三个特点:其一,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不以有利害关系为限。在公益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可能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是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提起诉讼。其二,被诉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抽象的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反复适用的一般性的规则,所以,抽象的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威胁或则损害公共利益而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其三,被诉的行政行为损害或则威胁到的是公共利益。因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威胁的行政行为,常常没有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没人诉的现象。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诉讼指向政府。因此,即使有些人意识到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有损害或威胁,也不愿意与拥有强大的行政权的政府讨说法。即便有些人想为公共利益而提出行政公益诉讼,也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及时间的投入非常人所能承担而退缩。而公益性组织的积极参与就能在相当程度上改变没人诉、不敢诉和没有能力诉的问题。特别是公益律师事务所作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盈利性律师事务所,以解决涉及公共利益法律问题为其主要的业务,因此,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益组织在公益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公益性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行政公益诉讼的代理人、支持起诉、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此时以公益律师事务所为例,分析公益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公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委托的情况下,可以以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个人和组织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从形式上看,这与非公益律师事务所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是没有区别的,但两者的本质区别是诉讼的目的不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诉讼的目的是个体的利益。
支持起诉是帮助、鼓励具有公共利益因素的行政争议中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公益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帮助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法律上的帮助,但是不能代为行使诉权。支持起诉只能以法律上的援助或者道义上的支持为手段,并不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律师事务所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公益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益律师事务所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享有原告资格。所谓原告资格是指什么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设置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保障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诉讼。这是行政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告资格限制,多是在刚刚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期所采用。这样规定原告的范围最窄,公益律师事务所不可能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二是利益影响人诉讼。据此,除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外,其利益受到了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也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也就是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享有原告资格。三是民众诉讼。原告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不断拓宽,是保护的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大,使行政诉讼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扩大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利益影响人诉讼和民众诉讼为行政公益诉讼奠定了基础。公益律师事务所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行政行为一般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公益性行政行为、非法授益行为等。
三、建立和发展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偶见涉及公益的行政诉讼,其结果也多不尽如人意。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探索:一是要进行必要的宣传和教育,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对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以及公益行政诉讼对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认识;二是拓宽原告资格,不应当苛求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拓宽受案范围,例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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