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著作权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7:42:23 159 人看过

2006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在上海一家网络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新浪科技知名女博客秦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构成侵犯著作权,索赔10万元。随后,秦涛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题为《以行动维权,我起诉了搜狐》的博客文章,有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广州日报》发表评论称首例博客著作权案具有破冰意义。《光明日报》旗帜鲜明地提出博客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3月27日,又有赵占领等三位博客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联名将博客网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并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而使博客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就该问题作肤浅探析。

一、博客的概念及其表现特征

博客(Blog或Weblog)一词源于WebLog(网络日志)的缩写,是指网上写作的一种特定形式和格式,由按时间倒序排列的文档组成的栏目,两侧通常还可以有补充材料,频繁更新,一般大量使用链接。它可以充分利用超文本链接、网络互动、动态更新的特点,在你不停息的网上航行中,精选并链接全球互联网中最有价值的信息、知识与资源;也可以将你个人工作过程、生活故事、思想历程、闪现的灵感等及时记录和发布,发挥您个人无限的表达力;更可以以文会友,结识和汇聚朋友,进行深度交流沟通。但究竟何为博客至今仍无确切的定义。如《市场术语》中对Blog这样描述:一个Blog就是一个网页,它通常是由简短且经常更新的Post所构成;这些张贴的文章都按照年份和日期排列。Blog的内容由个人喜欢。可从有关公司、个人、新闻,或是日记、照片、诗歌、散文,甚至科幻小说的发表或张贴。许多Blogs是个人心中所想之事情的发表,其它也有非个人的Blogs,那是一群人基于某个特定主题或共同利益领域的集体创作。Blog好象对网络传达的实时讯息。撰写这些Weblog或Blog的人就叫做Blogger或Blogwriter。又如《网络翻译家》对博客(Blogger)的概念解释为:网络出版(WebPblishing)、发表和张贴(Post——这个字当名词用时就是指张贴的文章)文章是个急速成长的网络活动,现在甚至出现了一个用来指称这种网络出版和发表文章的专有名词——Weblog,或Blog。

在网络上发表Blog的构想始于1998年,但到了2000年才真正开始流行。起初,Bloggers将其每天浏览网站的心得和意见记录下来,并予以公开,来给其它人参考和遵循。但随着Blogging快速扩张,它的目的与最初已相去甚远。目前网络上数以千计的Bloggers发表和张贴Blog的目的有很大的差异。不过,由于沟通方式比电子邮件、讨论群组更简单和容易,Blog已成为家庭、公司、部门和团队之间越来越盛行的沟通工具,目前有很多网站可以让网友设立帐号及发表Blogs。

二、博客著作权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

在条例出台之前,人们对博客是否具有著作权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作为网络服务商免费提供的写作与发表平台,作者是不拥有著作权的,作者在网站免费注册并写作与发表文章视为无偿提供,网络服务商有权处分作者的文章。而反对者认为,网络服务商表面上虽是免费提供写作与发表平台,但因博客所特有的人气而带来的包括广告点击收入在内的经济利益却是巨大的,所以实质上不是提供免费服务,作者在网站上写作与发表并不能视为放弃著作权。笔者认为,无论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借助怎样的方式来进行标的物不断花样翻新的买卖、租赁活动或者进行载体不同的创作活动,也均无法改变买卖行为、租赁行为、作品创作行为的基本法律属性。虽然博客们的活动是借助互联网这样的载体来表达其思想与情感,但是博客们根据自己的思考而进行的创作活动,与那些利用纸质载体、胶片载体等进行的创作活动,在作者行为性质上并无任何差别。根据我国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著作权保护作者的思想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而博客作为一种新兴的作品的写作与发表方式是符合著作权保护法的保护条件,故博客具有著作权是毫无争议的。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诸如博客等网络传播作品给予法律保护正是对该问题的正确回应。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意义、不足与期待

不可否认,条例在网络日益发达的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一、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于被引用;二、较明确地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三、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给法庭的审理、调解与宣判提供了更准确的依据。以前的网络侵权诉讼案中,常常出现性质判断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诉讼标的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等情况。这说明大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识本身极其模糊,行动上则近乎瞎蒙瞎撞。不该起诉的起诉了,该起诉的却没起诉,至于最终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就更是谁也不敢说、谁也说不准。这种混乱的情况,在条例实施之后就应当有较为彻底的改善。条例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在强调著作权持有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义务的同时,划分出了一些不在受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形,如适当引用、教学及科研所需、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非赢利的盲文翻译、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公众集会讲话等。

然而又不得不承认,条例兼顾各方利益的总体思路固然无可非议,却也因此而显得顾虑重重过于谨慎,一些条文模糊不清以至刻意回避,实际是给法庭的审判造成很多不便,也为今后网络侵权事件的继续发生埋下了伏笔。比如,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面,政治、经济问题和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显然非常笼统,不免会变生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再比如电子图书馆问题,是否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最重要的一个评判标准,而实际对于间接获利却是很难辨别和取证的。此外,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m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还有就是,如果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被侵权,处罚金额究竟是以总计方式还是分部计方式计算呢?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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