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1、交付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强调一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人,只有交付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大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人承担,自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人承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一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自交付生效。只是因第三人依法占有,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交付,而第三人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才发生效力。
2、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与二百二十四条是相辅相承的。因为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自交付时生效,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人实际占有之时。即生效时间以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准。
如甲买乙的汽车,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用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数日之后,交警向乙下达一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用汽车的第二天在一路口处超速行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乙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行为没有发生。乙认为自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生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生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一定道理。但乙认为自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生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3、约定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就动产物权的转让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时间,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而在物权转让生效之前,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占有动产物权。
如甲购买乙方的拖拉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春耕结束后交付拖拉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支付了交易款10000元。不久春耕开始时,因甲需要用拖拉机进行种地,要求乙提前将拖拉机交付。乙拒绝了甲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登记生效
登记生效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这三种动产物权的机动性强,容易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联系或冲突,所以法律对这三种物权或相类似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是国家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物权,在没有依法登记之前虽然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物权转移,但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善意占有了上述动产物权,法律则应该保护善意占有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因为没有依法登记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这种情况发生的前两手权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就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善意占有的第三人则是该不动产物实际权利人,其有权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物权登记。
5、因法律事件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6、因继承或受遗赠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取得的动产物权,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动产,未登记不生效。承继权利人虽然享有动产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非买卖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更必须进行登记的,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过去经常发生的用法律文书代替动产物权权属证明的情况,将不再被法律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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