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彦君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劳动权是当代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权的实现程度从一个侧面标示着人权的发展完善水平。劳动权不仅是建构劳动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范畴,而且其宣言与保障则成为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由于劳动权是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群体的角色权益,所以强化对劳动权的法律保障就是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与践行。无论是劳动权理念的学术探究,还是劳动权实现的法律宣言与保障,都无法回避一个核心理论问题——劳动权属性的法学定位。劳动权的法律属性是社会权还是自由权?这是一个学理认识上尚存有分歧的问题。学界一般认为劳动权是社会权并且是典型的社会权,当然也有学者在区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基础上,主张把劳动权定位为自由权。我们认为,正确认识劳动权的法律属性,应该首先解析社会权与自由权的观念和机能。
应该看到,社会权与自由权并非两项具体之权利,而是一种时代观念的权利表征,是表述“类权利”的具体权利的上位概念,是认识具体权利属性的思维方法或维度。在历史时序上,先有自由权观念的诞生与畅行,而后才有社会权观念的萌生与拓展。自由权的真谛是在国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国家的不作为的权利,其基本功能在于排除自律性领域来自公共的干涉,确保主体能动性与创造性的充分展示与发挥;而社会权的要义则是在对社会上经济弱者进行保护与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是一种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原则上不具限界,不附条件,其根源于自然法观念;而社会权则为积极权利,以要求国家的积极行为及实施政策为其内容,附有限界及条件,其根源于社会实质正义理念。自由权与社会权虽然存有理念上的差异,但并非彼此不关联。一方面社会权是自由权的一种补充、一种保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现代这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物,一种必不可缺的新的法的规范。另一方面社会权又以自由权为基础,是在自由权的基础上所萌生的一种“类权利”。应该明确,一项权利(尤其像劳动权这样体现为“权利群”构造的权利类型)的属性并非要么属于自由权要么属于社会权,二者不是非此即彼、不可兼容的关系。当然,如果我们着眼于劳动权体系中的某一项具体权利或者某一方面的权能,则可能具有自由权的属性或社会权的属性,但我们很难也不宜对一组权利在整体上作出自由权抑或社会权的简单判断与抉择。劳动权构造上的“权利群”现象、主体利益需求的多样性以及权利实现上义务对应的多元化都决定了劳动权属性的多重性、复杂性。过于简单地认识原本复杂的劳动权或对劳动权属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单元化定论,不符合认识发展规律和社会科学研究的真谛。所以,基于认识对象复杂性的客观原因,抑或出于方法论上的考量,都不宜过于简单化、单面化地解析和认识劳动权的法律属性,而应该更为全面地、完整地探究劳动权所蕴涵的多重意义。
笔者认为,劳动权既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换言之,劳动权是一种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的权利类型。首先,劳动权是劳动者基于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自由所产生的权利。从本质上说,劳动力的拥有与使用属于劳动者私域的事情。但由于劳动力的使用关系着劳动者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当代国家对此不能不予以适当关注。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力的现实使用必须与物质手段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功效。这种结合无外乎两种类型:自我结合(与自己所拥有的物质手段相结合)和他我结合(与他人所拥有的物质手段相结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他我结合是普遍的常规形态,即劳动力雇佣于资本的形态。劳动力能否及时与他人的物质资本相结合以及在结合过程中劳动力拥有者的人格、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得失问题,单凭劳动者的自由权是不能有效加以维护的,国家基于这样的前提遂产生了对劳动者的积极的保障义务,这种作为性的积极义务不是要剥夺劳动者的劳动自由,而是要保障劳动自由的充分实现。劳动权因此在自由权的基础上也具有了社会权的属性。可见,真正意义的劳动权必须以劳动者劳动自由的存在为基础和前提。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无微不至的保障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劳动者以牺牲择业自由为代价换取了国家的劳动保障,这种表现为国家过度保障的劳动权由于排斥了劳动自由而并非真正意义的劳动权。其次,蕴涵于劳动权中的择业自由、辞职自由、工资支配自由、休息时间支配自由、结社自由等都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它们的充分实现同样以国家和用人单位的不干预和不设置障碍为前提条件。
在当代中国强调劳动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在观念层面上,将有助于转变劳动者等、靠、要的过度依赖的思想意识,有助于激发劳动者的主体自觉性和自身潜能的充分发挥,这无疑有助于在劳动工作领域充分调动起国家、社会和劳动者多方面的积极性,对于促进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早日走出困境,步入健康发展轨道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昭示着劳动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该具有一种自立自强、开拓进取的时代精神,通过个人的努力和奋斗,去实现和维护个人的角色独立和劳动权益。同时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也警示国家对于社会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所具有的促进和保障的角色责任。其次,在制度层面上,我们不仅要强调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义务主体应为劳动者积极提供工作岗位和物质帮助,更要在提供发展机会、扫除障碍,促进劳动自由实现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努力,如禁止就业歧视、取消阻碍劳动力流动各种制度和政策上的限制、禁止强迫劳动等等。尤其应该看到,单纯的物质帮助只是一种济贫式的保障模式,而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提高劳动者的个人素质和能力则是具有劳动力再生意义的保障模式。在我国当前体制转轨时期,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增高,社会压力加大,劳动者的生存问题日益突出。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济贫式的保护模式虽十分必要且不可或缺,但应该看到其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其一,济贫式的保护模式深深地受限于财政的支付能力,我国财政支付能力不足是制约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障碍性因素;其二,单纯的物质帮助也容易形成和助长社会个体的依赖和懒惰的习风,障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三,过度的物质帮助还会扩大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张力,减损市场动力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正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基于此,我国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应该实现着力点的转移——从济贫式转移到再生式,其目标模式应定位在:以再生性保护方式为主,以济贫性保护方式为辅。这实际上也是对劳动权内涵生存理念与发展理念在法律制度模式上的体现。可见,在中国强化反歧视立法,破除劳动力流动的各种制度与非制度性障碍,促进教育平等化和职业教育规范化的法制任务尚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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