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公司股权时,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继续持股不变,另一方给予对方相应差价补偿。如此,夫妻双方只需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差价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即可。
2、如果夫妻一方是公司股东,而另一方不是,则双方可以协商将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非股东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该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应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夫妻双方可以对转让股权所获价款进行分割;
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视为其同意夫妻之间转让股权,非股东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离婚后股权纠纷案例分析
11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夫妻为争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女)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某(男)所有;被告邱某则给付原告周某20万元。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邱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涉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邱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周某突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原告周某诉称,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公司拥有50%的股权。
被告邱某辩称,陈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原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状况,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且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周某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前述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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