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争议主体上看包括:(1)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或称工勤人员)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非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本组织的全体人员。从争议内容上看包括:(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一步,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当的受理必将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极大被动。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将非劳动争议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形,比如将劳动者与社会劳动保障机构之间发生的因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的缴纳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将人事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应该说,区分哪些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即全面了解劳动争议案件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是我们需要了解的首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取费用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第六条,《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到第十条的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赔偿发生的争议;
(四)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非法收费项目包括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移交档案的,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受理;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是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该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部门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该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八)因履行集体劳动合同争议。
弄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后,我们需要了解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以比较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凡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一种观点认为凡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都应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传读副院长在第十八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对劳动争议案件,要积极慎重受理,对于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张传读副院长2003年7月3日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再次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类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内,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人事争议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以上案件即使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因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对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对该案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认真审查。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参加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此种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呢我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一是劳动者(无论在职或退休)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参加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二是劳动者与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法》规定的强制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因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标准等发生争议,由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及保险费的征缴标准问题是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此争议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还有一个需要强调的问题,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如果属于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准确定性,比如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就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而不能简单地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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