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疑应当具备一般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四个基本条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3)保险代位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额为限;
(4)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但由于再保险合同的本身的特点,使得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也就具有特殊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再保险人代位权的条件
再保险承担的风险为原保险人对于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人仅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发生为保险事故。所以当发生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时,再保险人应当对原保险人为给付。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不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际履行保险给付或者赔偿义务为要件。再保险人填补原保险人之数额,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被确定应当对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的给付额为准。只有向原保险人为给付后,再保险人才有可能享有代位求偿权。
但再保险人为给付仅仅是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已,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这种给付都可以使得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因而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原保险人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负有赔偿或保险给付义务时,只有其已经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无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给付,再保险人都可以取得对责任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相反,如果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为给付后,原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再保险人理赔款项据为己有,并未向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给付,则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从产生,则当然谈不上权利的移转问题,再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岂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时,源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仍然完全地保留在被保险人手中,再保险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保险人返还理赔数额。
二、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范围
1、一般情形。依照我国《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之部分责任为标的,故再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仅以再保险合同约定之原保险的部分给付责任为限。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为再保险人依照再保险合同应当向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但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手里继受而来,而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自然不能超过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2、特殊情形。在再保险有效期间,原保险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丧失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有无超出其给付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原保险人的能力之欠缺呢?在国外保险立法中,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保险人发生支付不能或丧失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给付责任,不得仅以再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例如,英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再保险合同得以明示约定,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不承担超额给付责任,而将其保险给付责任限定于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在原保险人失去支付能力时,再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给付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也应遵循国际再保险惯例,除再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对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给付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
(1)再保险人具有维持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功效。原保险人为降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风险,有必要利用再保险分散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者,对于原保险人承担的自负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原保险人有义务向他保险人转保而分散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我国《保险法》第100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因此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约定的全部责任,真正起到再保险人具有维持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功效。我们不妨假设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有十万元的赔偿责任,如果原保险人破产而原被保险人十万元的破产债权仅仅分配得到五万元,这时再保险人对破产财团的债务仍然为十万元。
(2)保持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之需要。原被保险人为再保险合同的利益第三人,而再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依照责任保险的理念,其利益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当原保险人失去支付能力时,以保护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目的,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
因此,在原保险人支付不能情形下,再保险人应当承担原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给付责任,这时再保险人独自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范围为原保险合同项下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而不是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份额,原保险人不得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再保险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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