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生育津贴问题,市内的文件规定只考虑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及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情况,而遗漏了月工资收入高于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那部分从业妇女。从而导致出现了目前的高收入人群利益无法体现的现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反而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女职工能够按原工资标准取得生育津贴,这显然是掉了链子。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实施以前,女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是按照本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生育津贴亦是根据上述标准进行领取,除非女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平工资300%的情况,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市社平工资的300%计发生育津贴,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不低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女职工产假期间应当有产假工资,在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产假工资分为两部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及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补差。女职工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的生育津贴高于或者等于原工资收入的,工资补差即为零,反之,用人单位应当补发工资差额以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收入。
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有所变动,本市根据该法制定的相关政策明显较为仓促,未得到周详考虑,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光是生育津贴方面,在关于外国人社会保险费等其他很多方面至今仍存在难点。
政策的制定应当完全体现法的本意,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都没有要降低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的意思,特别是在最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因女职工生育降低其工资。同时此法规还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
可见,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原则性内容: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不得因女职工生育降低其工资。上述两点并不ì盾,但是需要本市制定政策的时候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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