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恩海诉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侵权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23:58 376 人看过

原告:姜恩海,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县上河湾镇上河湾村人。

被告: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镇长。

1994年9月份,原告姜恩海经与辽南苹果产地普兰店联系,欲用自产黄豆兑换该地苹果,当年10月中旬去铁岭市其亲属潘某家串门提及此事,经与潘某商量决定将黄豆变卖后去买苹果为好,于是经潘某与铁岭市面粉厂联系,铁岭市面粉厂同意收购黄豆,让拉来一车看看后再定具体收多少(当时商定每市斤黄豆为九角左右)。按此协议,原告姜恩海以自产大豆为主,加上另筹集的大豆共8,000余公斤于1994年11月1日雇车由九台县上河湾村出发跨吉林省经102国道运往辽宁省铁岭市面粉厂。当行至铁岭县平顶堡镇境界时,被该镇组织的联合堵卡站截住,以铁岭县政府有关大豆不准跨界、禁运规定为由,将原告的大豆全部扣下,经当地粮食部门验等、检斤后,确定等级为五等,计价量为7,664公斤,实付粮款11,931,40元。被告将全部粮款的50%支付给原告,余款以迫购为名扣下,并未开任何手续及凭证。

对此姜恩海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以铁岭县政府文件规定,强行扣押,迫购外市地流入的大豆有悖国务院通知精神,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且罚没款没有任何手续,要求被告退回被迫卖的8吨黄豆,赔偿运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迫购原告8吨大豆的事实存在。但我们是依据铁岭市1994年10月19日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及铁岭县政府铁县政办发〔1994〕42号文件执行的,故我们迫购原告大豆是按照县、市两级政府的文件精神所做出的正确的行政行为,不能返还已迫卖的大豆,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审判」

铁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堵卡站是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精神而成立的,是合法的,应予肯定。但在堵截原告的黄豆后,又强行扣押、迫卖,并按计价量的总得款的50%予以迫购的行为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省、市、县有关粮油市场管理的文件及通知精神,应予纠正。原告系吉林省人,以自产及筹集的大豆来我市销售是充实我地区粮油市场,符合微观放开搞活的精神,并有当地政府及粮食部门的证明,不在被堵截品之内,应予以放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被迫购的大豆的50%的货款,并适当赔偿原告的运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9日作出判决:

被告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姜恩海黄豆款5,965.70元,赔偿运费款768.00元,总计6,733.70元,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期已过,被告不服,提出申诉,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驳回了申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必须有行政侵权行为发生。

(2)必须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

(3)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害事实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

(4)造成损害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在秋粮征购期间设立堵卡站,是正确的。但堵卡站应当在上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强行扣押、迫卖不应列入被堵之列的外省市人姜恩海运往铁岭的黄豆,是在错误理解铁岭市、县两级政府文件精神的情况下而实施的错误行为。因该县政府〔1994〕42号文件规定:“对大豆等四个品种粮食……以县为单位在未完成定购任务前,没有粮食局的调拨计划和运输核准章,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请车外运。除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如有违反由当地政府组织工商、公安、交通、粮食部门按今年定购价格的50%予以迫购。”可见,该县政府禁运大豆的文件规定是指本县在粮食收购期间,禁止从铁岭县往外运大豆,而非禁止外省进入铁岭销售大豆,铁岭市政府为防止在执行会议和文件精神时出现差错,于1994年11月2日专门下电传指示:“省外跨地运输的大豆、大米(含水稻)均不在堵卡站堵截品种之内,原则上一律放行。”该电传距此案发生仅一日之差。平顶堡镇政府以“大豆不准跨界、禁运”为由,迫购姜恩海的大豆,是对上级文件精神的断章取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铁岭县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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