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由拟征用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中征用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和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情况拟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按建设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申请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包括征用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用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
审查报批。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农用地,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国务院的,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批准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审批权属于国务院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
土地征用的权限,也即土地征用的主体问题,即哪些国家机关享有征用土地的决定权力,以及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征用土地的权力。我国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权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一般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国防法》第48条等规定的一般土地征用主体均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土地征用权。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是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则对土地征用主体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第12条规定的土地征用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这一新的规定,乡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享有土地征用的权力。这种规定符合紧急情况下的实际需要,值得肯定。这是因为,土地征用目的是应对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且土地征用只是暂时中止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永久消灭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是改变土地所有权。因而,土地征用权力可以下放到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但是现行法律仅根据紧急需要程度的不同,对土地征用主体的权限进行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戒严法》第17条仅根据紧急需要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土地征用主体。我们认为,土地征用关系到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赋予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土地征用权,但是土地征用毕竟是对私人土地权利的“剥夺”,应该十分慎重。除了根据紧急程度不同确定不同的土地征用主体以外,还应根据征用土地面积的不同、土地用途的不同确定不同级别的土地征用主体。这是因为,土地征用面积的不同关系到被“剥夺”土地权利的人数的不同,征用较大面积的土地自然涉及的是较多数人的利益,应该由较高级别的主体享有征用权;同时,耕地比非耕地更应该得到严格的保护,土地征用权限的规定应体现这一差别保护原则。具体而言,如可以规定一次性征用70公顷以上土地的,由国务院行使征用权;35公顷~1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征用10公顷以下土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另外,对征用耕地进行特别限制,可以规定只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耕地征用权。
在紧急情况下,土地征用的程序有其特殊性,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土地征用的具体程序。我们认为,总的来讲,土地征用的程序设计应以简便、迅捷为宜,但应完整。包括:
(1)土地征用决定的作出。土地征用主体对危险、灾害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需要征用土地。
(2)告知土地被征用人。因土地征用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举措,时间上来不及与土地被征用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应该告知土地被征用人,以便土地被征用人知晓事由,以及进行必要的搬迁准备。
(3)对土地被征用人进行临时补偿。土地征用尽管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但是土地权利毕竟是关系到相对人生产与生活的重要财产性权利,土地的征用应该先行进行临时性补偿,以方便土地征用相对人的生产与生活。
(4)土地征用的解除。紧急情况消除后,根据实际不需要继续征用土地的,应该解除土地的征用。
(5)土地征用解除后的正式补偿。土地征用的原因条件消除以后,土地征用主体应及时评估损失。在此基础上,土地征用主体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土地征用相对人正式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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