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实
践中,罚金刑执行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即先缴后判。由于现行立法对罚金刑判处后如何交付执行没有规定,以及为防止对有执
行能力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可能流失,刑事审判法官不得不对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及自愿为被告人代交罚金的近亲属,要求其先缴纳罚金,之后再作出罚金刑判
决,在判决确定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罚金刑。这种方式的合法性虽存在争议,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但在实践中得以执行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靠这种方法
完成的,其“有效性”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
2.很多法院没有启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由
于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罚金刑进行强制
执行,其效果也不理想,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在所有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执行率不到17%,执行方式主要是被告人主动缴纳(占判处罚金刑案件的
14.6%),主动缴纳基本上发生在判决前,判后以及刑满释放后主动缴纳的平均每个法院一年还不到一件。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的强制执行率则仅为2.13%,
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由于无法执结、裁定执行终结又于法无据而被迫中止执行。由此可以想见,如果罚金刑案件一律进行强制执行,其结果便是造成执行庭的未
结案率陡增,因此,很多法院没有开展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工作,有的法院则只移送执行有扣冻财产的案件。
3.各地法院采取的罚金刑的强制执行方式各不相同。有
的是按时移送,即对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及时进入强制执行;有的是定期清理,即累积到一定时间以后对所有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集中执行。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人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在判决中写明对财物的处理方式,如果应当用于
罚金刑执行的扣冻财产没有被移送给法院,那么就在法院判决以后由扣冻机关予以执行,并将执行回单交还法院。对于拒绝移交财物又拒绝执行的,法院向其发司法
建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加强配合的同时,努力争取基层组织参与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桥梁作用,增强了执行
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则在该院制定的《关于罚金刑执行操作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进行强制执
行。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合法性却可能会遭到质疑,因为司法改革终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此外,在所调查的法院中,有5%左右的法院近三
年来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执行罚金刑,使这项工作几乎陷于停顿。
4.罚金刑的执行随意性较大。具
体表现为:其一,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做法各异。其二,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罚金刑的执
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其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
索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是,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5.罚金刑裁判和执行不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而究竟由法院哪个部门来执行无明确规定,造成可执行的罚金刑唯一可执行的途径是只能由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执行罚金刑判决。罚金刑的裁判和执行不分以及先缴后判存在以下问题:
(1)刑事审判庭是审判机构,不是执行机构,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的法定职责是审理并判决刑事案件,而不是执行案件。从事审判的法官只对裁判行为及结果是否合法承担责任,不对裁判能否最终实现承担责任,由从事审判的法官执行刑罚之一的罚金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2)
先缴后判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的根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而先缴后判,则必然把犯罪分子的经济财产状况、是否有罚金刑的执行能力或是否缴纳了罚金,在判决量刑时考虑进去,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造成裁判不
公的现象。
(3)先缴后判,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在判决之前先行确定被告人有罪,并确定相应的刑罚(罚金刑数额),先于判决收缴执行,明显是一种先定后判或先执后判的做法。判决的实体部分的实现虽得到保证,却是以牺牲程序的公正合法为代价,得不偿失,后患无穷。
(4)
由审判法官执行罚金刑及先缴后判,给被告人或其亲属与法官、法院在量刑上进行讨价还价造成可乘之机,陷审判工作于被动,失审判权力之威严,一方面带来了以
罚代刑的后果和不利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使法官在作出公正裁判和可实现裁判之间无所适从;再者审判法官势必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频繁接触,无形之中增加
了违法违纪、以权卖法、贪赃枉法的可能性。
(5)被告人或其亲属先缴纳罚金后,如该案件被撤回或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退还罚金成为一个尴尬的问题。
6.罚金刑适用中以罚代刑及执行中任意减少或免除执行数额的随意性现象突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罚金刑是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负责执行的,这种执行与审判一体的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留出了任意的空间。基于客观的执
行困难,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自然要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对于履行能强、甚至在判前就能预交较大数额“罚金”的被告人,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出现了在适用较高数
额罚金刑的同时适用较轻的自由刑的倾向,造成实质上的以罚金刑冲抵主刑的现象。同时,由于罚金刑的执
行者自身就是裁判者,在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任意对罚金刑执行的减免条件作扩大理解,甚至将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作为减少或免除罚金刑数额的条件,而且决定执行减免时不经任何调查和裁定程序,使罚金刑的变更执行缺乏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作为执行者,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能及时追缴罚金或对
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没收,罚金刑的执行很可能就此不了了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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