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镇夏集村某村民家门前的园地附近,程某某因琐事与代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中,代某某将程某某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左耳部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程某某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代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5000元。
[案件争议]
本案案情事实清楚,双方对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程某某另行提起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再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因犯罪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均是授权性规范,而非排他性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该程序之外而是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且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最后,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可理解为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但并不影响受害人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严格界定了被害人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经济或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经济或物质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指的是有关民事侵权的内容,适用于民事侵权的范围,不包括犯罪,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不冲突。
再次,从根源上讲,本案代某某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其犯罪行为,并不是由于其民事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本案支持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刑事被害人不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起诉民事诉讼。从而导致同一案件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产生了不同结果,不利于社会的公平。
[案件判决]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最终采信第二种意见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作如下判决:
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程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书现已生效。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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