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规定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量刑建议作出一般性规定,仅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从本质上看,上述定义的内涵基本相同,其核心要素都是检察院(提出主体)、法院(提出对象)、被告人刑罚适用的建议(具体内容)。
(一)公诉权的下位权能
公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时,要求法院对刑事案件依法受理,并把应当如何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意见向法院明确表示出来,请求法官公正、合法、及时地做出裁断。这里公诉权具体分为了两项内容:“一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权力,此为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种刑罚的权力,此为量刑请求权。”[4]本文所讨论的“量刑建议权”即为后者,可见它是从属于公诉权的,是公诉权的一种下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根据量刑请求权的内容,又可进一步分为具体的量刑请求权和抽象的量刑请求权。“所谓‘具体’,即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具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何种刑罚、刑期和执行方式;所谓‘抽象’,即检察官仅仅请求法院为适当的刑罚裁量,不发表具体量刑意见。”[5]实践中,我国检察官的传统做法是后者,仅提出概括性建议,但许多国家的检察官都会向法庭提出具体的求刑意见。笔者认为,从量刑建议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发挥实效角度看,该制度语境下的量刑建议权应当限定为前者。
(二)司法请求权性质
基于公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也具有程序性权力的属性。具体来说,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机关所享有的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科处某种刑罚的司法请求的权力。量刑建议既然是一种“司法请求”,而并非实体裁判,那么它就不具有终局性。因此,“量刑建议权不具有最终的实体处置权能,或者说它不具有对实体性法律关系作出权威性、终结性裁断的资格能力,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旨在为实体性处置设立前提,最终的裁断则应当由受请求的诉讼主体——法官来作出。”
量刑建议其实是行使公诉这个权能的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内容,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应有的内涵。它能够加强刑事的审判监督,有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有利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提高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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