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况下对过失责任的追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违约,违反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业风险是什么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事情变更的原因相同,但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其一,两者性质不同。情事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环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特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
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都属于商业风险。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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