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如何被认定为受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11-10 11:20:11 494 人看过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行为人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获得职权之前进行的受贿行为需要非常谨慎地审查。要明确任职前和任职后的时间界限。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是否履行职前许诺,以及行为人任职后是否按职前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利益,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获得现有职权之前进行的受贿行为,必须非常谨慎地审查:

1.要明确任职前和任职后的时间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认定时间界限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认定受贿罪时,时间界限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3. 数额较大。

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时间界限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受贿罪成立的时间界限,即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二是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即受贿罪完成的时间。

首先,受贿罪成立的时间界限是指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可以看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因此,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是当场完成,也可以是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后才完成。

其次,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是指受贿罪完成的时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可以看出,受贿罪完成的时间是关键。根据司法解释,受贿罪完成的时间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到他人财物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当时为准。这意味着,受贿罪完成的时间可以早于或者等于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综上所述,受贿罪认定时间界限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受贿罪完成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受贿罪的时间界限。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获得现有职权之前进行的受贿行为需要非常谨慎地审查。要明确任职前和任职后的时间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同时,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时间界限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受贿罪成立的时间界限,即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二是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即受贿罪完成的时间。因此,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受贿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受贿罪完成的时间,合理确定受贿罪的时间界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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