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3)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责任保险须处理好第三人请求权问题
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责任保险具有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有重要作用。
对于“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的定义是:“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之保险。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并且没有强制性,在其他情况下则没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也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如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不能向保险人索赔,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我国法律上否认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源于传统的责任保险思想,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责任的手段,应最大程度地保障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意思参与,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从理论上讲也就不能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索赔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现行方式下,保险公司的理赔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没有发生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所以,当被保险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一方面受害人的利益没有不能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不积极赔付,从而导致不当得利。其次,被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赔偿时,由于考虑到自己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相应的补偿,容易出现责任认定时的不谨慎,或者经与受害人协商而过多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制止,将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即使这种现行的间接赔偿的方式正常进行,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再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那也需要经过两个程序才能实现,与第三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相比显然增加了成本。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生产的社会化和大型化导致了责任的社会化和大型化,再坚持由被保险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已经变得不大可能,也与责任保险“保护弱者”的宗旨相矛盾。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凸显责任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正呈现出弱化保护被保险人,而突出其保护受害第三人作用的特点,即第三人的请求权正逐步得到放大。国外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责任保险合同作了例外规定,如英国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法、道路交通法等立法,明文肯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日本在其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也规定受害者可以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目前,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都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加大对第三人保护的思想目前在国内也得到了广泛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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