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4)晋总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闫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系原告闫某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闫某某由被告抚养,但未对原告的探望权作出判决。原告作为闫某某的亲生父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父爱与教育。但被告一直百般阻拦拒绝原告探望女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案为:
1、原告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
2、原告每两年和女儿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
3、原告每年暑假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0天。
4、原告每年国庆节和女儿连续共同生活3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探望女儿,但是要求原告把我的嫁妆全部返还给我,否则,我就不同意原告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闫某某。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导致诉讼。2011年5月17日,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晋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闫某某由刘某某抚养,闫某负担抚养费22000元,3、刘某某从闫某家中取走个人财产(附清单),上述第2、3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判决未解决原告闫某的探望权问题。现原告闫某已付清被告刘某某抚养费,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能从原告闫某家中取回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因探望权一事又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闫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礼拜日到被告刘某某处探望闫某某。
上述事实,由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闫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闫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亦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故原告闫某要求探望女儿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因此,原告代理人有权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某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女儿进行探望。至于被告刘某某取回在原告闫某处的个人财产一事,因本院已作出判决,应在执行阶段解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礼拜日上午到被告刘某某处探望女儿闫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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