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三里店乡农民董某长期从事房顶防热瓦生产和安装工作,联系到客户后收取购瓦钱,把防热瓦安装交给孙某找人施工,并提供运输、安装施工工具,董某每日在施工现场,按照安装防热瓦数每片3元支付给孙某工钱,每日一清,由孙某平均分配给施工人员。2008年3月21日,孙某找到该乡农民越某在内的6人,为购买董某防热瓦的汝南县三里店乡付楼村蔺庄一户客户家安瓦,同日下午,越某在施工工地施工中,用切割机切割水泥瓦时,操作不慎锯伤自己右足,当即被董某等人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1、2趾离断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887.60元。
分歧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顶隔热工程施工。2008年3月21日,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雇主董某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包)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房顶隔热工程及大水泥瓦预制,其经营方式是:雇人预制水泥瓦并监督质量,给客户铺设防热层,被告先找施工负责人,负责人再找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工资按包干包给负责人,多劳多得。施工人员安全、管理等应由施工负责人负责。原告受伤后,被告亲自带人送其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不认真,不按施工要求操作电锯,违章作业,被告对其受伤不应负法律责任。
评析
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按《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1、被告从事房顶隔热工程及水泥瓦预制数年,水泥瓦安装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安装施工中处于组织、监督的主导地位。被告在事发现场,按照一般常识,被告是在行使监督施工、管理工具、核算瓦数计发工钱的权力,孙某是受雇于被告在较长时间后,基于被告的信任,对被告的工人选任、施工组织、管理,工钱报酬发放等行使一定管理支配权,但这些权力来源于被告,孙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原告的劳动事实上间接受到被告的监督管理,原告实际上受到了被告的控制、支配。2、提供工作的一方劳动设施依赖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需提供劳动设备,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劳动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劳动条件以便于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备。本案中,被告提供运输、安装施工工具,原告只是单纯提供劳力。3、双方成立合同的前因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一般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为标准,雇员则直接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等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了简单劳务,被告所述的每日按安装的瓦数结算工钱,应视为对原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4、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本案表明施工人员不固定,来源零散,没有特殊的技能、设备要求,只是提供劳力获取报酬。
综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防热瓦安装,防热瓦安装工程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且从原告单纯提供实际劳务、被告提供相应劳动地点、运输和上瓦工具、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等事实来看,笔者认为原、被告间应成立雇佣关系,同意第一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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