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第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195号。
上诉人**蓝资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资凝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资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和被上诉人钱*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钱*安与**蓝资凝石公司、**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贺*利、孙*俭共同出资组建了河南省**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资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钱*安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1%,并被选举为**蓝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月22日,钱*安将其在**蓝资公司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蓝资凝石公司。同时,**蓝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钱*安出资比例为3%。2006年7月7日,钱*安与**蓝资凝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安将持有的**蓝资公司3%的股权共150万元出资,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蓝资凝石公司,变更登记于当月14日办理完毕,但**蓝资凝石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因此,钱*安请求判令**蓝资凝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蓝资凝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钱*安所诉不属实,其在**蓝资公司并没有实际的股权,只是该项目的介绍人。当时,**蓝资凝石公司决定给钱*安股份或者现金奖励,其选择了现金奖励方式,故其在**蓝资公司的股权由**蓝资凝石公司通过转让的形式收回。**蓝资公司实际上是**蓝资凝石公司与**金龙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在设立过程中都是**金龙公司负责操作的,至今经过了九次工商档案变更,直至2006年7月14日变更时,**蓝资公司的股东及注册资本才回到最初的原起状态,故钱*安在**蓝资公司不存在股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钱*安与**蓝资凝石公司、**金龙公司、贺*利、孙*俭共同签署**蓝资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共同出资1500万元设立**蓝资公司,其中钱*安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为11%。同时,依据**天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钱*安缴纳的165万已于当月2日缴存于**蓝资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农村食用合作社设立的临时帐户。次月22日,钱*安将其在**蓝资公司中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蓝资凝石公司,**蓝资凝石公司支付了15万元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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