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裕民(自报),男,19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海丰县后门镇东园社38号之一。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裕民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裕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裕民于2004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凤凰新村公交车站,乘在此候车的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戴在颈上的带玉吊坠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19元)。得手后,被告人程裕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抢金链的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裕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罚。惟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程裕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裕民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被抢金链(价值人民币1919元),没有经过实物质量鉴定,仅凭发票认定被抢金链的价值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裕民抢夺金链(价值人民币19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程裕民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程裕民提出原判仅以一张发票来认定被抢金链的价值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程裕民在抢得金链后的逃跑过程中将金链扔掉,致使无法对赃物进行实物价格鉴定,但被抢金链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有被害人提供的吊坠发票、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区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抢金链(包括吊坠)的价值,依法可以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程裕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且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并无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裕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裕民提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英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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