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00年1月1日,**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友*司)与**农药厂(后更名为江苏省**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定了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约定**友*司根据**农药厂电话通知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友*司按**农药厂的要求先后供货35吨,并开出了合计金额为47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农药厂按约支付了365000元,后经供方催要,**公司在2002年分四次支付了5000。元,尚有64800元未付。**友*司因索款款果,诉至人民法院。此外,**友*司与**农药厂曾于1999年12月15日签定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首、尾部供方均为**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该公司电话和传真号码、开户银行帐户等,但盖合同章为**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有限公司(下称滤材公司),需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合同章。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提供的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友*司对**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格无异议,**友*司诉称向**公司供货总价值479000元,**公司已付款415000元,结欠64800元,**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向**友*司付款496000元的证据,**友*司未在举证期提供其他向**公司供货的证据,故对**友*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司的诉讼请求。**友*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l)关于**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付的60000元及2000年2月1日付的21000元,**友*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履行的1999年12月15日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2)关于**公司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公司针对**友*司的举证,在庭审中反证,使**公司没有时间针对反证进行举证,**友*司申请延期举证,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友*司合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实际上剥夺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利,显属不当。但**友*司在二审期间针对**公司的反证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99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的供货情况,并不能足以证明**公司2000年1月28日和2月1日两笔付款系履行1999年12月15日合同下的货款。遂维持原判。
我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付的60000元及2000年2月1日付的21000元,**友*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履行的1999年12月15日的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有误,理由如下:
首先,该合同履行的供方主体系**友*司,非滤材公司。其一,从合同内容看,虽然1999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尾部供方一栏盖有名为“中日合资**新联友化学滤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首、尾部供方均明确写明为“**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供方栏注明的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等系**友*司的相关信息,与2000年1月1日购销合同上所记载的供方信息一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亦是按上述合同要求将货款汇至**友*司的相关帐户。其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1999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签订后,**友*司即于同年12月23日向**公司发送6吨促进剂,发货凭证用的是“**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运验收通知单”,**公司于12月26日收货并在该凭证上签字,凭证样式与**友*司以后数次发货所用的“发运验收通知单”样式均一致;2000年1月4日**友*司根据所发货物开出的8.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号、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账号与**友*司以后数次开出的增值税票系出同一本、同一单位,票面金额及货量则表明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为13500元,与1999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其三,从**公司的陈述看,一审
期间**公司认可1999年12月15日的购销合同是与**友*司签订的,只是抗辩该合同已终止,双方于2000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二审时**公司又称,与滤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上述情况表明:1999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的供方主体实为**友*司,该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亦排除了其代“滤材公司”履行合同之情形;**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系**友*司自始明知且已在诉讼中自认。因此,二审认定1999年12月15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显属不当。
其次,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的结算习惯,应当确认**公司于2000年l月28日、2000年2月1日的两次汇款履行的是1999年12月15日合同下的货款。**友*司与**公司仅就涉案的1999年12月15日合同及2000年1月1日合同有过业务往来,此前双方并无其它交易。1999年12月15日的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到付款,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合同签订后,**友*司依约供给6吨促进剂。2000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仅单价有所变动的合同。此后**友*司作为供方依约于2000年1一4月间分五次供给促进剂35吨,**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以后才陆续付款,其付款方式实际亦系以需方给付的资金先行冲抵供方前笔未结货款,以后货款依次冲抵的滚动结算方式。由此,本案所涉的两次交易因是在两个相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双方之间的结算习11贯系滚动结算,且1999年12月15日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则**公司最早于2000年1月28日及2月1日合计8.1万元的汇款应当首先冲抵**友*司1999年12月15日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依次冲抵后,决达公司尚欠**友*司货款64800元。
第三,**公司与**友*司并非长期的业务伙伴,如果认定**公司2000年1月28日及2月1日的两笔汇款履行的是2000年1月1日合同下货款,则会出现**公司对2000年1月1日合同下货物多付款1.62万元,而对先前的货款却未能结清之情形,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
综上所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章)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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