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市和华美食馆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仲确字第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和华美食馆(以下简称和华美食馆)与赵丽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系仲裁条款,经阜阳仲裁委员会(2008)阜仲决字第01号决定书认定为有效。有鉴于此,根据或诉或裁原则,和华美食馆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和华美食馆的起诉。
和华美食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赵丽华因租赁纠纷于2008年4月申请仲裁,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决定及裁决。但赵丽华2008年9月26日再次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涉纠纷与前述已仲裁事项并不相同。由于《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依法应为无效。和华美食馆仅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赵丽华辩称:本人2008年4月22日申请仲裁时,和华美食馆虽就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但该委员会(2008)阜仲决字第01号决定明确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本人2008年9月26日再次申请仲裁,所涉事项并未超出仲裁条款。和华美食馆在已参与仲裁庭审的情形下,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9月20日,和华美食馆与赵丽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22日,赵丽华因租赁纠纷向阜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阜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和华美食馆以该委员会无权受理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阜仲决字第01号决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明确、具体、有效,从而驳回了和华美食馆的管辖权异议。此后,阜阳仲裁委员会就上述纠纷作出了裁决。2008年9月26日,赵丽华再次因租赁纠纷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华美食馆参与仲裁庭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赵丽华2008年4月22日提起的仲裁中,阜阳仲裁委员会已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当赵丽华再次因租赁纠纷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和华美食馆已参与仲裁庭审情形下,该美食馆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同一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而原审法院在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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