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补充救济,是指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享有赔偿权利人在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后不能足额弥补自己的损失,享有的向事故责任方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请求继续赔偿以救济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足额的弥补,使得损益相当,同时,也避免了事故责任方因赔偿权利方行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而规避或减轻赔偿责任,也体现了社会的公平。
当然,民事权利的行使是遵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但也不是无任何约束的,如果当事人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从而伤害到他人的利益时,则其权利的行使必受到约束,或其行为将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因此,在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存在赔偿选择请求权,请求赔偿权利人还是要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所谓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几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一致,几种民事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存在的理论依据就是发生机动车保险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的结果就是两种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然权利人将获得双重的赔偿,有反损益相当原则,构成不当得利。
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财产损失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机动车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
3、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的介入。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其性质通说为债权移转说,即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产生的原因或者说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或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双重补偿,以致超额受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否则,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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