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应以谁为被告,是船舶所有人,还是担保债权的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抑或是把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受英美对物诉讼和法学界对船舶优先权性质不同认识的影响,各海事法院或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相同。我国法院在海商法颁布以前处理的有关优先权案件,一般不考虑债务人是谁,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一般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海商法颁布后,仍有人认为,只要起诉债权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就可以扣押、拍卖船舶,并以船舶所有认为被告,进行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被告。如果船舶的所有人就是责任人,该船舶所有人当然是该案唯一的被告;如果责任人不是船舶的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则应当把船舶所有人和该债权的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该债权的责任人是以前的所有人,而不是现在的所有人,则应当把以前的船舶所有人和现在的船舶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不承认对物诉讼,不能以船舶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船舶所有人的、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或为行使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或因船舶所有权、占有权纠纷,均可扣押当事船舶。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船舶仍然只是一种财产,并不是责任的主体。不考虑债权的具体情况,把所有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一律视为船舶所有人的债务,是变相的对物诉讼,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在英美国家,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实现的,在我国则仍然实行对人诉讼。我国海商法规定,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以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为责任主体的海事债权,而不是以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主体的债权。因此,只看债权的内容,不看债权的责任主体,既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来看。船舶优先权是以特殊海事债权存在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即船舶优先权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担保的债权本身。船舶优先权的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只有其债权存在,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起诉责任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该债权是否成立,起诉船舶所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船舶所有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如果不把该债权的债务人列为被告,船舶所有人必然以其不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将难以自圆其说。如果只列责任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为被告,生效判决做出后,若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即当事船舶进行执行,将缺乏判决依据。
第三,从法院判决的效力来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首先属于债权,如果该债权经法院判决成立,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履行责任(法律规定该债务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除外)。比如,在光船承租的情况下,发生船舶碰撞,光船承租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则以其船舶为限承担物的有限担保责任。通过拍卖船舶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有权向该光船承租人依据判决继续追偿。但是,如果仅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法院做出判决后,债权人也只能依据判决从当事船舶拍卖得价款中受偿。不足的部分,债权人将难以向光船承租人追偿,因为该光船承租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
因此,在船舶优先权诉讼”中,若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管是仅以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还是仅以责任人为被告,都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利于保护优先权人的债权。正确的做法是,将船舶所有人和有关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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