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我国一外交工作人员高先生回国时将其私人物品托运回国内,运输期间,包括手表、香烟、工艺品在内的部分物品丢失。在协商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失主将承运该宗物品的航空公司和代为收货的货运代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丢失损失35700元。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高先生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自己将其外派到印度新德里工作期间购买的自用货物(包括木制家具、香烟、手表等)委托被告某航空公司运输至北京,航空公司委托其在印度新德里当地的代理某物流公司上门提取了货物并收取了33000卢比的运费,所托运货物共打包成六个纸箱,经现场称重,共重154公斤,并收取了33000卢比的运费。航空公司还签发了相应的航空主运单,运单上的收货人为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后货物于2009年12月31日到达北京时,包装已经破损。
2010年1月15日,货运代理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高先生在中国的住处时,货物包装破损严重,且重量明显减少,经称重,6个纸箱总重量为121.5公斤。高先生就此事提出索赔,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0元;支付翻译费4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某航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自己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上门取货的某物流公司并非自己在印度新德里的代理。实际上,是原告委托的印度当地的代理公司办理全部托运事宜,然后由受委托的代理公司联系自己进行航空运输,自己是接受的印度当地代理公司的委托进行承运,与原告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称:原告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上,自己是原告委托的印度当地代理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按照印度当地代理公司的委托,代替其接收由航空公司承运至国内的货物,然后再按照印度当地代理公司的委托,将货物送至原告的国内收货地址。所以,自己只对印度当地的代理公司负责,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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