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毒品罪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在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一些地方仍习惯沿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方法,在户籍申报登记过程中,往往以农历申报出生日期。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出生时所在的医疗机构。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同样,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
(二)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中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列举了八种行为认定为应当知道。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作为推定的结论,前提的基本事实必须真实、确凿。其次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两意见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定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判断和推理得出来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应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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