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的三个月,认定的起算点应是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只要财物一脱离本单位的控制,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遭到侵害。第二,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三个月,认定的结算点应是实际归还之日。《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关于挪用公款问题
1、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独立主体。
2、关于“共谋”的问题
(1)、被告人没有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挪用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向XX银行借的50万元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即: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条件。具体表现为:
一是使用人作为教唆犯,指使挪用人非法取得公款归自己使用,从本案同案人黎某在20XX年6月9日的供述:…..因为盘主任多次催促我们,讲我们讲话不算数,虽然她调离了原来的信贷部,但仍然监管我们的贷款项目….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指使黎某的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通过他人指使黎某的行为,黎某之所以最终同意借钱给被告人是盘某多次催促的结果。
二是使用人作为实行犯或者帮助犯,与挪用人进行协商、沟通,并积极主动地去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的。这里所谓的“参与策划”,应该理解为设计挪用方案、提供挪用手段、排除挪用障碍、帮助掩盖挪用事实等行为。从本案的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公诉人提供的人证、物证当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了上述的行为:挪用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XX银行50万元贷款的主意以及具体方案是盘某首先提出,具体的操作是盘某与黎某协商,并且是其一直从中协调,最后促成黎某借款给被告人的也是盘某。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指使黎某挪用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XX银行50万元贷款的条件,也没有实际参与策划取得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XX银行50万元贷款的行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不构成共谋。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构成共谋,但是本案从谋划开始,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的只是挪用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XX银行8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是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而不是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有的公款。如起诉书中提到,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向XX银行所借的80万元贷款最后全部用于购粮,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构成共谋,共谋的犯罪对象也已经不存在,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挪用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XX银行50万元贷款的意图事实上不可能实现。
3、关于被告人向黎某借的50万元的事实
黎某和苏某将50万现金交给被告人时,并没有告诉被告人这50万元属于公款还是私款,被告人也没有义务向黎某求证这50万元是否属于公款,因为当时黎某与被告人直接现金交接,再者,被告人支付的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达45.6%,被告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黎某有从其他渠道筹款放贷的动机。而且即使被告人知道这50万元属于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公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挪用人黎某就挪用这50万元公款达成任何共谋。
4、被告人向黎某借的50万元应该定性为民间借贷,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向黎某出具的借条出借人虽然为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但是借条一直由黎继田保管,没有上交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履行必要的手续;
(2)、被告人直接向黎某支付利息,黎某也没有将利息上交XX县粮食局直属粮库;
(3)、黎某填平挪用的公款后,要求被告人不急于还款,但是要按时支付利息;
(4)、黎某填平挪用的公款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以黎某为出借人的借条,并将被告人的桥车作为抵押物占有使用,在上诉期间,被告人的轿车变卖直接还款给黎继田;
(5)、借给被告人的50万元是黎某事先转账到他自己在XX银行的私人账户上,是黎某挪用在前,被告人借用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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