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15号
原告李春广,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采油五厂职工楼320号。
被告徐淑梅,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采油五厂四号楼单元401号。
原告李春广诉被告徐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广,被告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150元,学费承担一半,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一次性给被告24800元做为孩子生活及学费,原告再负担孩子二年的生活费及学费,即到2003年8月止。但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又申请执行(2001)辛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否认已给付248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24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给付这笔款,但这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与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无关,赠于行为一旦成立不得反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为(2001)辛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徐淑梅抚养。李春广每月负担生活费150元,学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各半负担;三、房产及家庭财产、债权2万元、国库券4万元归徐淑梅;四、徐淑梅于2001年12月30日前给付李春广人民币6万元。调解书达成后李春广于2001年9月26日在建设银行办理龙卡一张,存有现金24800元,将卡交于徐淑梅,称这是给付的女儿的抚养及教育费用,再负担到2003年的8月之后不在负担。被告徐淑梅承认收到了此笔款项,但认为这是对自己的补偿,属赠予行为,且已交付,不能反悔。此笔款与女儿的学费及其他费用无关。并提交了辛集市公证处的证明,证明在2002年的4月15日执行了调解书的第四项,即给付了李春广6万元。原告对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给付的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48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李春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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