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将其经营南京某化学公司产生的62桶化工废液(约15吨)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朱某处置。后朱某伙同被告人葛某将该批废液运至某工厂厂区内露天存放。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葛某预谋决定将该批废液运至某矿坑倾倒。2015年3月4日,该批废液被运至该矿坑附近时被环保局当场查获。经环保部门监测,该批化工废液为危险废物。
本案被告人朱某和葛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没有异议。问题是被告人王某明知朱某无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应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规定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提供了依据,但是,王某行为的既未遂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尤其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成立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非法处置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应成立本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虽然修改了成立要件,但只是降低了入罪门槛,成立本罪仍然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王某应构成本罪未遂。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在《修八》之后仍然是结果犯
在《修八》之后,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分歧。从修改前后的规定来看,修改之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是双重结果犯,修改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为是单一结果犯,成立本罪仍然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只是立法机关为了回应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的严峻现实,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特意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凸显环境法益的重大保护价值。
(二)司法解释也没有改变本罪是结果犯的本质
之所以有人误认本罪改为行为犯,理由是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非法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就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成立污染环境罪。但这一规定必须结合司法解释的上下文来解释才能正确理解,该条款同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也就是说,处置行为必须和排放、倾倒行为有法益侵害的相当性才能成立该罪,实施排放、倾倒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行为必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同样,作为与其并列的处置行为,应当认为也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处置行为,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所以,本案中包括王某在内的三被告人都不可能成立既遂。
(三)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置行为有可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本罪是结果犯,有未遂形态。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对污染环境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且意欲非法处置3吨以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能够成立本罪未遂。
(四)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属于共同犯罪未遂
应当说,王某虽然没有参与朱某和葛某的预谋倾倒和倾倒未遂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始终处于王某委托朱某处置的行为延长线上,朱某、葛某的倾倒故意也在王某处置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内。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本罪客观和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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