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赃物已灭失的财产犯罪,已无法就实物本身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
(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该条指明了无实物估价的常见依据和资料,也即失主、证人的证言、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但是上述依据并不全面,同条第
(七)项还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既然在能够确定物品实际价格的场合都可以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那么在不能确定物品实际价格的场合,就更可以按照销赃数额定罪量刑了,因此对于赃物已灭失的案件,还可以根据销赃价格确定犯罪数额。而且,上述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估价的方法和依据,并没有明确证明的曜迹布疵挥谢卮:对于已灭失的赃物,需要具备什么程度的证据规格才得以确定价格呢?有一些案件,虽然被害人对物品的数额和价值言之凿凿,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要么矢口否认要么避重就轻,如果遵循罪疑唯轻的原则就低不就高,被害人往往难以接受。有意见认为,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对于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不妨适当放宽。诚然,如果犯罪数额的确定只涉及量刑的轻重,那么赃物价值的计量自不必过于严苛。但问题是,财产类犯罪的数额在我国不仅是量刑的标准,也是定罪的依据,故对数额的证明还是应该“高标准、严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有实物的情况下,实物本身就是鉴定的直接资料,而在实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物品的品名、新旧等情况就要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判断,问题在于判断的主体是估价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呢?如果承认司法认知和估价鉴定各自具有不同的职能定位和专业特点,那么就应当遵循“证据的判断交给司法机关,价格的判断交给鉴定机构”的原则。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估价机构代行司法职能的现象,例如相当多无实物估价的鉴证报告中都提到:“由于鉴证标的已灭失,价格鉴证人员未能进行现场勘察,有关该标的情况及数据的描述均以委托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资料为依据。”笔者认为,鉴定人员直接根据原始证据资料判断物品的状况和价值有越俎代庖之嫌,不仅有损鉴定的合法性,而且鉴定结论也容易失真,例如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对证据的采信就有可能违反诉讼证明的原理。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由司法机关向鉴定机构了解无实物估价需要哪些参数(例如物品的品名、款型、新旧等),然后通过审查判断证据确定上述参数并提供给鉴定机构,再由鉴定人员根据依法确定的参数估算价格。此外,前一个诉讼阶段作出的估价鉴定到了后一阶段如果遭遇非法证据排除,从而导致鉴定参数必须重新确定的话,后一阶段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新的法律事实重新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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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凡是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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