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秋门,别名余海滔,男,1988年1月24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茶店社区三单元702室。200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华,重庆市奉节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开林,男,1981年4月15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舒山村9社,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古坟包居民房三幢三单元303室。200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林、余秋门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秋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开林、余秋门共谋抢夺黄金饰品,随即二被告人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37号“艺美”首饰店内要求打造一根黄金项链。店主陈勇将黄金项链制好后,被告人李开林将其拿在手,并示意被告人余秋门离开。尔后,被告人李开林谎称钱在车上,叫陈勇与其一同去拿,当行至县府宿舍时,被告人李开林看见等候在不远处的余秋门后假装打招呼并乘机挣脱陈勇的手,与余秋门一起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李开林将黄金项链扔给被告人余秋门,叫余快跑。陈勇紧追当场将被告人李开林抓获并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余秋门持黄金项链逃走。次日,被告人余秋门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根重38.64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6180元。案发后,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李开林、余秋门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抢夺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李开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余秋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余秋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作案时的年龄有误,其生于1988年8月24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抢夺数额不能认定为巨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余秋门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秋门与原审被告人李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秋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秋门与原审被告人李开林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他人金项链的实行行为,不属从犯,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抢夺的财物数额应属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开林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6)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开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6)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余秋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秋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
审判员谭晖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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