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罪审查起诉无罪辩护词是如何写的?
我们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有走私罪。
一、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橡胶系“保税货物”。起诉意见书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认为其犯有走私罪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间接走私行为、准走私。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本案王某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系“保税货物”,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主观系“明知”,理由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对本案货物是保税货物这一事实,王某某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货物并不知情。赵某某第七次(见第二卷第41页)笔录:“你前面讲到的走私方法,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否知道?答:我没跟他们讲过,他们应该不知道。”“问: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否知道他们购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答:应该不知道,我没对他们讲过。”张某某(B集团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均没有供述王某某知道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进口。以上四人对涉案橡胶是保税货物、王某某并不知情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四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应该认定王某某对所购橡胶是保税货物并不知情,王某某不具备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必须备具的“明知”这一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书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仅靠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明知”,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更何况王某某对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辩解说是侦查机关诱供和断章取义、不得不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已向市检察院反映,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极大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回答,并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的记录其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王某某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犯有走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二、B集团出售给A公司的橡胶不是“第一手交易”,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客观要件。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行为人在境内必须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而是几经转手甚至经过许多的中间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是从B集团购买的橡胶。但是B集团并不是直接从国外进口的橡胶,而是由独立法人的甲公司进口,并卖给乙公司,乙公司转移给B集团并开发票,B集团再开发票卖给A公司。从交易过程很容易看出,A公司购买的橡胶已经过几次转手,不是第一手交易。
现在从A公司所购买橡胶存放的地点为B集团仓库的这一事实,也证明该橡胶进口后已不是存放在保税仓库的“第一手橡胶”。橡胶已从保税区仓库转移至B集团的普通仓库里,显然是从一个保税公司转卖给B集团后,B集团又卖给A公司。所以说,从买卖交易并不是第一手交易的事实,A公司和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间接走私罪。
三、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系合法的合同行为,手续齐备合法,购买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
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是按照正规国内贸易手续办理的。双方谈好价格后,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预付订金,等货物到达B集团公司的仓库中,A公司取货。A公司支付货款后,B集团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尤其要强调的是,保税货物应储存于保税区内,而B集团出售的橡胶并没有存放在保税区内,而是在B集团仓库内。根据橡胶的存放地点,从常理推断,这些货物应该不是保税货物。从A公司来看,其购买B集团的行为是“合法”购买,而并非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
虽然王某某曾建议B集团在同等价格下,可以考虑从C公司进口橡胶,B集团也接受了这个建议,从C公司进口了一些橡胶,这一事实与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走私行为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价格不能证明购买行为是准走私。王某某供述,之所以购买B集团的橡胶原因之一是考虑交易有一定的利润空间,这也符合商品买卖的正常规律,即谁也不会去作赔本的买卖,以赢利为目的进行买卖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以亏损为目的进行交易才是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侦查机关以交易有利润空间推定交易不正常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的价格和当时某市场上基本一致。主要考虑B集团是有实力的大公司,交易比较安全。从购买价格和利润来判断,也属于当时青岛橡胶市场的正常行情。
综上,走私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必要要件是故意,具体本案来讲,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知”保税货物而非法收购。而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保税货物并不知情,A公司购买B集团橡胶完全按照合法规范交易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以说,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撤销对王某某的立案,解除对他的强制措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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