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认为,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看,侵财犯罪可以分为盗取罪、交付罪和侵占罪。
盗窃、抢劫是直接从他人占有之下夺取财物,属于盗取罪;
诈骗、敲诈勒索是使他人交付财物,属于交付罪,盗取罪与交付罪的共同特点是所侵害的财物处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必须转移财物的占有才能达到犯罪目的。
而侵占罪与前述犯罪不同,其侵害的财物属于他人但并没有处于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取得财物并不需要从他人那里夺取或转移财物的占有。具体到侵占罪和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行为人占有的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这从日本刑法的规定中更可以明显地体现出来,该国刑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这点而言,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侵占罪的违法性轻于盗窃罪。并且,在侵占罪的场合,财物处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状态,对行为人而言具有诱惑性,导致其有责性低于盗窃罪。
所以,见到遗忘物占为己有,是算偷窃罪的。
一、占有他人财物的原因及其在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意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状态,最常见的占有是所有权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很多情形下财物的占有者并非所有权人本人。在刑法学视野里,财产犯罪占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占有,比如刑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第二种是基于偶然原因占有,如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的占有他人的忘物或者埋藏物;第三种是夺取,如通过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而占有他人财物。第一、二种情形属于侵占罪中的占有,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本身具有正当性,因此并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侵占罪之所以成罪,在于行为人将合法的“占有”恶意地变成了“据为己有”,占有转换成了侵占。与之相反,盗窃罪通过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不仅从实质上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并且是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为前提。综上,侵占罪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无罪过性,而盗窃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是其完成盗窃犯罪的必然前提和要求。
二、侵占遗忘物犯罪的主体限制
遗忘物是持有者因疏忽未带走遗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场所的财物。对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学理上有不同意见,暂不评论。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的一万元钱遗留的场所是银行的业务窗口凹槽,当天下午就被回忆起并准确地到银行寻找,当然属于遗忘物。遗忘物脱离原持有者占有而处于管理者的控制之下,既可能是管理者发现之后对遗忘物的实际占有,也可能是由于遗忘场所的特殊性而推定为受到管理者的有效控制。如果被管理者所发现,管理者就负有代为保管并归还的义务,管理者拒不交出,符合刑法第270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当构成侵占罪。如果是被管理者之外的第三人发现和占有,就不能机械地从形式上理解刑法第270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由于行为人侵害了他人(遗忘物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本质,其对遗忘物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和无罪过性。因此,当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时,其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负有管理义务的人,如果是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遗忘物,则成立盗窃罪。
三、侵占遗忘物犯罪的认定思路
在罪名的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刑法第270条确定为一个罪名即“侵占罪”。但从该条的两款规定可以看出,侵占罪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从学理上,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委托物侵占、普通侵占);后者属于侵占脱离物(脱离占有物侵占)。这两种情形所损害的法益、客观行为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故许多学者建议应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条规定的罪名进行区分。应当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占委托物、侵占埋藏物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容易识别和认定,较少存在争议,而对诸如本案的侵占遗忘物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判断犯罪对象是否为遗忘物。因为只有某物被判定为遗忘物,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某物脱离了原占有人的占有,应从该物所处的位置、时间、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比如摆放在街道边成捆的电缆,周围还有市政铺设电缆的相关设备,显然就不能认定为是遗忘物,任何人不得随意占有。二是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上进行判断。遗忘物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之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可以并且应当代为保管并及时归还,因此管理人有占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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