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证人的认识
(一)对证人在概念上的认识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的发展演变,使两大法系对证人的认识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理解,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英美法国家的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等。例如,美国,对证人的分类是按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为此,证人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非专家证人(lay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
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便是感知证言(percipienttestimony);另一种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testimony)。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上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院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与鉴定人较为严格的区分开来。当然这并不能构成在特殊情形下对“复合型证人”的排斥,所谓“复合型证人”是指,证人在其具有某种专门学识或经验条件下,而在其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时采用或借助于该种专门学识或经验。例如,汽车司机就其曾亲眼目睹的交通事故作证,医师就其曾为病人诊治所知情况作证等。这种“复合型证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中被称为“鉴定证人”。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具备特别的学识和经验才有可能的情况下,只要他陈述的是根据自己经验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所谓鉴定证人是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
尽管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较严格地区分证人与鉴定,但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对此,有西班牙学者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ordinary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两种。
另外,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因此,证人具有自然属性。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就无疑表明,在我国,除了自然人外,作为非自然人的团体组织亦可以作为证人,这在各国立法例中恐算是独一无二的。
(二)对证人在理念上的认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从将证人作为证据方式来看待,证人证言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尤其是在当今的美国,由于继续使用陪审团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根据英美证据法上的理念,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任何责任,其主要认识来源于对审判实务的这般理解,即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主要依据过去的事。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证人是代表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法庭接受传唤的,不仅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一般证人,而且还要求其提供专家证人,如工程师、医生、科学家、外国法律专家等,因为他们的作证最为有力。法官为了重现过去已发生的事实,不得不借助于可靠性不同的各种证人的感官印象。证人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人:其一,有些证人基于各种主观动机和客观因素会作伪证;其二,极少数证人以高度而忠实的观察力记忆并重述过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其三,极大多数的证人处于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之间。从这种分类来看,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人的证言所描述的是证人本身与事件的某种形式的结论,其主观性可想而知,对此,有西方学者认为:“感觉包含判断行为,而且可以说就是判断行为。我们所看到的事,很明显是我们过去经验的某种加权重平均数的函数。”
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对证人的认识是基于公法上的理解,即证人作证是作为一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询问证人是法官的事,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因此,只有法官才有权询问证人,其他任何人未经法官许可均不能直接询问证人。证人由法院传唤。对证人的询问被认为是辅助性的证据方式,只有在其他所有的证据方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取此种方法。法国在诉讼传统观念上不信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法官倾于避免依据复杂的、难于评断的证据规则来作出事实判定,而是凭其直觉或心证来评定证人的证言。为此,有学者曾指出:“证言在法国民法典中被确立为法定证据方式之一,但是,由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对伪证心有余悸而在立法中规定证言不甚感兴趣,其结果是制定了一个相当蹩足的程序-调查讯问(enqéte),以便听取证人的证言。”究其原因,大陆法系诉讼当事人中的大多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缺乏信心,这反映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未设置英美法那种交叉询问机制而给证人证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可见,大陆法中的证人证言并未像英美法中的证人证言对证据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两大法系各国对证人的认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并不断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不同的反响和影响力。例如,直到19世纪中叶,普通法还认为尽管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但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充当证人。但今天看来,在以普通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这种规则基本上已被废止。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法官一般在指示陪审团判断证言的可信性时,要告诫其考虑到各种利害关系因素的存在。再如,在中世纪以前的法国,证言曾一度倍受重视,当时曾有过“证人优于文书”(Tmoinspassentlettres)这样的格言。这是因为那时文化教育还十分落后,从而造成了人们在观念上将证言视为比书证更具有可信力的偏见。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这种看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三)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由于证人与鉴定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分属于不同类型的证据方式或证明手段,因此,对它们二者之间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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