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各区、县及各医疗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的劳动管理,解决伤病职工管理上的混乱现象,特制定《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假建议书的发放和病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假建议书发放和职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市、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和医院医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市街(街)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第五条
医生只能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第六条
各专科医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期相一致。
职业病、精神病、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第七条
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各级劳动鉴会(小组,下同)或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向医疗单位提出复查,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地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病假建议书发放
第八条
发放病假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病休期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第九条
医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超过6个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有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第十一条
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第四章
试工和复工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病休职工的思想教育,积极做好伤病职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工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三条
对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病休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假时间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病休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间仍不能复工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惩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劳鉴会成员和医生,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表现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医生违反本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第十九条
病休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对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申诉人。如双方当事人(即基层单位和申诉人)仍有意见,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天内,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职工对本单位劳鉴会的鉴定有意见,可按第十九条的程序,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大或疑难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应报市劳鉴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鉴会的鉴定结论及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最终鉴定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病休期间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发现即停发病假工资或病疾病救济费,不予报销医疗费,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劳动局、卫生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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