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规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之后的车险经营
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3月28日颁布,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它对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业务发展产生影响。该《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制定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将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记录相挂钩,体现奖优罚劣等特点。《条例》的出台将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条例》带给保险行业的远不止诞生一个新险种那么简单,它将对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为此,本文在分析以上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探讨《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
《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经营方式调整的要求
(一)核保环节的工作和责任加大
1、承保决定中剔除了拒保的可能
对于一般的险种,保险公司承保人员在获取和评价承保信息后,通过审核投保单填写是否准确,以及识别和衡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后,可以做出正常承保、有条件承保的拒保三种核保决定。但是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却不得拒保。《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并且在第四章罚则中规定如果拒绝或拖延承保的,将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但是,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在彼此承担义务的基础上享受相应权利。虽然《条例》第12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或者没有一次全额交纳保险费将会有何后果;相反正如上文分析的,《条例》却规定了保险公司拒保或拖延承保的处罚措施。因此,对于该险种可以考虑核保部门在制定核保政策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目中注明: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方可生效。或者借鉴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方法,要求投保人到银行开立储蓄账户,缴存全额保费,承保人员在核保通过后,核实存款账户中保险费已经全额缴纳后,出单人员方可出立正式的保险单。
2、增加了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催告义务
《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投保人对于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条例》不再区分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用增加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催告义务,而对于其他险种,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无需催告并在5天期限内再次审核其告知是否属实。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核保流程中就需要增加如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需书面通知客户,5天内接受并再次审核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完成这些环节后,才能够决定是否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二)理赔环节对于服务质量的要求显著提高
《条例》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时间做了严格的限制。《条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这些理赔时间限制,加强了理赔的时效性,并且对于理赔材料和拒赔理由的书面通知,都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管理提出了新的考验。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积极调整人员配置结构、加强理赔服务培训、整合理赔服务资源、提高理赔服务能力以满足该险种的要求。
(三)统一分项赔偿限额和基础费率,对于不同地区保险公司的影响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医疗卫生水平呈梯级降低,居民的保险意识及保险消费能力相关较大。《条例》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由于各地区计算赔偿的依据不同,导致全国各地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这样会造成责任限额在相对发达地区偏低,同时在欠发达地区责任保险限额偏高,会带来公司经营结果的地区性差异,客观上造成发达地区经营业绩较差,而欠发达地区的经营业绩较好。保险基础费率的全国统一也会带来类似的问题,发达地区消费群体在购买强制保险后,还将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而欠发达地区消费群体保险消费能力相对偏低,将会呈现主要购买强制保险的趋势,偏远地区甚至会有保险出逃的现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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